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林伯文,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代理人郑少泽、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福太(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山边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49745。法定代表人BarryMower,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茵、余慧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伯文与被告来福太(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泽,被告来福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茵、余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伯文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工作地点为厦门市辖区,工作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作业完清理模具的铁屑时,脚不慎碰到开关,导致机台启动,压伤原告右手。原告被当即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经初诊为前臂挫伤,尺骨干骨折,手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56.11元。被告未履行配合原告共同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的法律义务,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述劳动争议已由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经审理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39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数额认定错误,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7996.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10.34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607.01元;
三、被告配合原告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来福太公司辩称,一、原告林伯文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733.48元+3821.66元+4214.13元)÷3=3923.09元;
二、原告林伯文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12日,其中2014年11月的工作日为15天,2015年4月的工作日为8天,林伯文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基本工资为1600元,原告林伯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500元÷21.75天×15天+1500元+1600元×3个月+1600元÷21.75天×8天=7922.98元,按照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林伯文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213.95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林伯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三、原告林伯文系在厦门本地就医,不实际产生交通费,请求法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林伯文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被告来福太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
二、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经初诊为前臂挫伤,尺骨干骨折,手挫伤。2015年1月5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伤残十级。
三、被告提供的《林伯文工资明细》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3733.48元、实发工资为3569.86元;2014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3821.66元、实发工资为3655.39元;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4214.13元、实发工资为4036.09元。原、被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林伯文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实发工资总额予以确认。经原告庭审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56.11元。
四、原、被告庭审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五、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海沧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以下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9845.9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31.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6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37.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838.82元、交通费500元。海沧劳仲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395号仲裁裁决,裁定: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2、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71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37.8元,以上款项共计25350.44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配合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4、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厦门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061元。2014年厦门市人均期望寿命男性为77.09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款明细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林伯文工资明细》、《离职申请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原、被告对于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12.64元、交通费500元持有异议,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的计算,原告自2014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7日发生工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方式[(3569.86元+279.3元)+(3655.39元+279.3)+(4036.09+279.3)]÷3=4033.08元,4033.08元×6个月+4033.08÷21.75天×10天8056.1元(已付的工资)=17996.67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
本院认为,厦门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61元。2014年厦门市人均期望寿命男性为77.09岁。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地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核算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061元×(77.09岁39.33岁)×0.1=19110.34元。3.关于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工伤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太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伯文与被告来福太(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来福太(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伯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9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307.01元;
三、被告来福太(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林伯文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原告林伯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原告林伯文所有;
四、驳回原告林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来福太(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来福太(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清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地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