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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6088号

李光诉孟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光,孟祥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6088号原告李光,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市百货公司采购员已退休。被告孟祥根,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李光与被告孟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生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赵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处于同情之心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其中一笔为2009年4月24日汇款100000元,第二笔为2009年4月25日汇款95000元。借款后,被告仅还款125000元,尚欠7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李光七万元整,从2013年11月5日每月还2000元,还清为止。2013年11月,被告仅偿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6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200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欠条一张。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借款六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零八十六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春生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