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梁明振。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锡锦。
原告梁明振与被告李德光、罗锡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锡锦向本院提交李德光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德光已于2015年4月5日死亡,本案纠纷需要等待李德光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锡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振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梁明振与李德光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德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付;李德光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南宁市××乡××区××路××单元××房作为抵押,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70000元借款汇入李德光指定的账户,李德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李德光还款,但李德光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锡锦与李德光为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李德光于2015年4月5日死亡,其父亲李兆禄、母亲雷锦芝均已先于李德光死亡。李德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罗锡锦一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锡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9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5日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共计89600元;2、被告罗锡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锡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梁明振与李德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德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付;李德光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乡××区××路××单元××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77)向李德光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30)转账70000元。当日,李德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收条》。另查明: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39栋4单元707号房的所有权人为李德光。原告与李德光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3810**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梁明振,债权数额为7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罗锡锦与李德光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德光于2015年4月5日死亡。李德光的父亲李兆禄于1985年12月死亡,母亲雷锦芝于1995年4月1日死亡。被告罗锡锦为李德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查明:经法庭询问,被告罗锡锦陈述本案所涉《借条》上“李德光”的签名确实为李德光所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锡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李德光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李德光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借款交付给李德光,李德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收条》,故原告与李德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于2014年5月23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虽原告与李德光约定的月利率为4%,现仅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为有息借款,故逾期利息参照借款利息,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锡锦与李德光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罗锡锦与李德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罗锡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德光与原告(债权人)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李德光已死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罗锡锦应对李德光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罗锡锦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如前所述,被告罗锡锦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锡锦向原告梁明振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梁明振已预交),由被告罗锡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