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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119号

庞国聪、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国聪,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19号申请执行人庞国聪,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博白县。被执行人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龙潭镇。法定代表人何建平,经理。申请执行人庞国聪与被执行人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自动履行缴纳执行款15406元(本金13944元、延迟履行利息1462元)及执行费109.16元至法院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上述执行款后,以被执行人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同意终结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庆兰

审 判 员  李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丽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