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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1745号

田作芝与许加亮、高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作芝,许加亮,高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田作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加亮,无固定职业。被告高昶,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作芝诉被告许加亮、高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被告许加亮、高昶、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作芝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许加亮驾驶被告高昶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市开发区松花江路瑞锦花园小区前,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救治,住院85天,共支付医疗费51679.26元。原告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挫裂创、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肌麻痹、牙齿损伤等,目前左眼限制性斜视、双眼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达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玖仟元。3、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公交认字2015第02081814号认定,被告许加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苏GLK20**车主系被告高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385.02元。

被告许加亮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虽然我逆行了,但是速度非常慢。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较高。

被告高昶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苏G×××××号轿车的车主,因为我当时腿受伤,请被告许加亮帮忙开车的,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两个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三期均过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的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14分,被告许加亮驾驶被告高昶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松花江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市开发区松花江路瑞锦花园小区前,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仕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85天,在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到连云港市××医院、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作相关检查,共产生急救费、医疗费、检查费等51679.26元。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肌麻痹、牙齿损伤等,目前左眼限制性斜视、双眼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达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玖仟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加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作芝和朱仕兰均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加亮驾驶的苏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高昶,因被告高昶腿受伤,请被告许加亮帮忙开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高昶垫付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费用汇总表、住院医疗费发票、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高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胜利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前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本人及其子张秀权户口本复印件、连云港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证明等,以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张秀权护理,张秀权长年在城镇工作,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许加亮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许加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作芝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679.26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为有法医建议且数额不大,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此依法医建议的9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700元,根据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8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以170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住院85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以255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7998.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不高于本地护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346元)和法医建议护理天数(85天)以7998.4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74187.36元,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两处十级伤残以68005元[34346元×20年×(10%+1%)]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许加亮的过错程度、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5500元予以认定。9、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法医鉴定和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是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做法医鉴定的情况酌定按850元予以支持。11、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56562.66元,因被告高昶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在主张损失时已将垫付费用予以扣除。因被告高昶系苏G×××××号轿车车主,被告许加亮是应被告高昶的请求帮其驾驶车辆的,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8353.4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共计9973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929.26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是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昶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作芝143562.66元(已扣除被告高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昶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高昶承担33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正宁

代理

审判员  张西灵

人民陪审员  房同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