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474号原告姚国华,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陈蜀念,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负责人张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台荣,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姚国华诉被告陈蜀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被告陈蜀念;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国华诉称,2015年11月11日00:00时许,被告陈蜀念驾驶机动车由竹湖园往人大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街西海岸宾馆路段时,与同车道车辆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的出租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蜀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17天。事后陈蜀念支付了医药费,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太平财险公司是被告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现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940元;误工费72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44元。诉讼费由被告陈蜀念和太平财险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陈蜀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当由太平财险公司来理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辨称,被告是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应当由先关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00:00时许,陈蜀念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车辆前方由姚国华驾驶的的出租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姚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蜀念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姚国华受伤后,被送往就近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10天;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休息期满,姚国华仍感不适,又到原住院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一周。姚国华出院时,陈蜀念支付了门诊费、医药费5934.58元。2016年1月14日,姚国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太平财险公司提出:姚国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天计取;交通费同意给付100元;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取;因姚国华受伤轻微,休息时间过长,且姚国华误工费无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姚国华提出:护理费依法应当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80元/天计取,自己是出租车驾驶员,受伤住院和休息有医院的医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取误工费。同时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5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攀枝花市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上述事实有姚国华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及检查资料、陪护证明;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00:00时许,陈蜀念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车辆前方由姚国华驾驶的的出租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姚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蜀念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采信。陈蜀念是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公司是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姚国华作为伤者,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姚国华要求太平财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住院16天×80元/天)元;护理费1940(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16天)元的诉请,其取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要求给付误工费722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7011.93(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58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住院和休息33天)元;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请和太平财险公司同意给付100元的意见,本院依据姚国华居住地至住院医院的距离远近酌情核定为100元较适当,上列费用合计10331.93元。姚国华受伤产生医药费5934.58元,即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266.51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金额122000(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太平财险公司所提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姚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31.93元。
二、驳回姚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蜀念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国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