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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70号

原告黄仕发诉与被告黄护明、黄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仕发,黄护明,黄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黄仕发,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护明,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玉英,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仕发诉与被告黄护明、黄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发的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护明、黄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仕发诉称,被告黄护明、黄玉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自愿就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黄玉英名下的闽C2Y1**号轿车作为抵押,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两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原告有权就闽C2Y1**号轿车拍卖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以闽C2Y1**号车辆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4、复印自南安市档案馆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护明与被告黄玉英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护明、黄玉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护明、黄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黄护明、黄玉英共同向原告黄仕发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黄护明、黄玉英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以闽C2Y1**号车设定抵押担保,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黄护明与被告黄玉英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黄护明、黄玉英共同向原告黄仕发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黄护明、黄玉英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黄护明、黄玉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护明、黄玉英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护明、黄玉英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视为两被告在经原告偿还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闽C2Y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黄玉英名下,且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对闽C2Y1**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护明、黄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护明、黄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仕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黄护明、黄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燕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