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533-1号
原告:江友珍,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刘克礼,男,195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荃照,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承格,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友珍、刘克礼诉被告顾承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友珍、刘克礼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友珍、刘克礼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友珍、刘克礼撤回对被告顾承格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姜义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