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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533-1号

江友珍、刘克礼等与顾承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江友珍,刘克礼,顾承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533-1号

原告:江友珍,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刘克礼,男,195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荃照,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承格,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友珍、刘克礼诉被告顾承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友珍、刘克礼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友珍、刘克礼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友珍、刘克礼撤回对被告顾承格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姜义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