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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105号

李考娥与林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考娥,林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考娥,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被告林秀珍,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

原告李考娥诉被告林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考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秀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考娥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急需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间借款利息为2%,被告承诺按借款日期起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0万元,月利息为2.5%计算。2015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本金2万元整。上述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然在原告出借被告资金后,起初被告一直依照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债务偿还义务,从2015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应当向原告给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以借口一直拖延给付,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借款约定,构成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期间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20‰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玖万柒仟伍佰元整(¥97500.00),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25‰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00),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秀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林秀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考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李考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考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每月贰仟伍佰元整,先付息,时间为壹年。被告林秀珍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了名,原告李考娥预先扣除了被告林秀珍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然后按照《借条》的剩余的金额转账给了被告林秀珍;2013年10月22日,被告林秀珍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考娥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林秀珍)向甲方(李考娥)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林秀珍在《借款合同》上的乙方处签了名,原告李考娥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林秀珍;2015年元月18日,被告林秀珍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考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李考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考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林秀珍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了名,原告李考娥按照《借条》的金额转账给了被告林秀珍。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77500元到期后,被告林秀珍只支付了2015年4月份的利息,借款2775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李考娥多次向被告林秀珍催取,被告林秀珍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李考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20‰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玖万柒仟伍佰元整(¥97500.00),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25‰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000.00),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本、息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考娥提供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被告林秀珍出具的两张《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秀珍向原告李考娥借款人民币277500元,有原告李考娥提供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被告林秀珍出具的两张《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考娥与林秀珍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林秀珍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李考娥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原告李考娥借款10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被告林秀珍第一月的利息2500元,所以,原告李考娥主张被告林秀珍归还借款2775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考娥主张被告林秀珍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考娥主张被告林秀珍归还借款人民币975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除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考娥主张被告林秀珍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秀珍应当归还原告李考娥借款人民币277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97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林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考娥。

二、驳回原告李考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2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022元,由被告林秀珍承担,限被告林秀珍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考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陈 仑

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