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2008号
原告:宁波市皇冠瓶盖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809318-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梅梁桥村。
法定代表人:滕长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道渊,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802657-1),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工业走廊新河桥边。
法定代表人:张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皇冠瓶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为与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龙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冠公司以被告会龙泉公司尚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51854.96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30日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833.4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0%计算:151854.96*6.0%/12*9=6833.47元),合计158688.43元;
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0%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51854.96元;
二、被告支付以151854.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会龙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瓶盖。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会龙泉公司总经理夏开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151854.96元,并提出还款计划:2015年1月底还款壹万元、2015年8月份还款贰万元、2015年10月份还款贰万元,剩余货款2016年再协商。但所欠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亦未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未按约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龙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皇冠瓶盖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1854.9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被告益阳会龙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立华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俞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