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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27-2号

芜湖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芜湖瑞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芜湖瑞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27-2号

原告:芜湖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宣乐,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瑞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汽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余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宏顺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瑞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0207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5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该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芜湖瑞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或等额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勇附: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