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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2791号

高妙珍与何林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妙珍;何林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2791号

原告:高妙珍,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松、黄怡倬,广东达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何林凤,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高妙珍与被告何林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松、黄怡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妙珍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由被告所经营的中英文幼儿园,该幼儿园属于无证经营。工作期间,该幼儿园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买菜、煮饭、洗碗、搞卫生、照顾小朋友,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半到下午三点半,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在该幼儿园工作期间,由于要等孩子都走完,搞完卫生并消毒后原告才能下班,这使得原告不得不加班到晚上七点左右才能下班,有时候甚至要加班到七点半,但幼儿园从未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2015年2月26日,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原告提出离职,被告表示不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8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工作内容是早上七点半到下午三点半在幼儿园,下午三点半到晚上六点半在补习班,下午三点半去学校接孩子回补习班,辅导孩子完成作业,等家长接完孩子,原告搞完卫生才能下班。2015年3月4日被告将2015年1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了,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才无奈离职。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白云区永平街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该情况,但调解不成。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白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以2300元/月计共2000元;2.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以3800元/月计共5700元;3.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每个工作日三个半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共计4528元;4.拖欠工资和加班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82元;5.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49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80元。以上合计3319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林凤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被告经营的中英文幼儿园工作,该中英文幼儿园无进行工商登记。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原告的工资调整为3800元/月。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而离职,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份。对此,原告出示了上班买菜记录、考勤记录、书面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要求中英文幼儿园支付工资。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白云区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上班买菜记录、考勤记录、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白云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中英文幼儿园”未经合法登记注册,并非劳动关系中适格的用人单位,故原、被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2015年2月26日,调整为3800元/月,并出示了上班买菜记录、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但工资数额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共14个工作日,上述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为1480.46元(2300元/月÷21.75天×14天)。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28日共3个工作日,工资经计算为524.14天(3800元/月÷21.75天×3天);故2015年2月份的工资合计为:2004.60元(1480.46元+524.14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3800元;2015年4月1日至10日共7个工作日,工资经计算为:1222.99元(3800元/月÷21.75天×7天)。综上,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7027.59元(2004.60元+3800元+1222.99元)。 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导致原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工作期间完整月份的工资核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540.92元[(2300元×3个月+2004.6元+3800元)÷5个月],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270.46元(2540.92元×50%)。 原、被告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无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就超过约定的工作时间支付额外报酬进行过具体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林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林凤支付原告高妙珍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7027.5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何林凤支付原告高妙珍经济补偿金1270.46元。 三、驳回原告高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何林凤负担(何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学

人民陪审员  何贤涛

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芷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