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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48号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48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清河路*号。

负责人:岳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青州市人,职工,现住张店区。

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侧东大庄村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

被告:蔡爱红,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张志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智,经理。

被告: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兴桓路****号。

法定代表人:祁志军,经理。

被告: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高分子材料创新园*座**层。

法定代表人:韩磊,经理。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5年3月3日,我行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2015年齐银商承33字002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从我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四张票据,每张500万元),保证金比例45%,9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由被告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33字002号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自合同订立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11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欠息662101.41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第五条约定,迟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共欠息121天)。上述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以上情况已经危及我行资金安全,造成我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62101.41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及其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和罚息,被告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蔡爱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申请表,在2015年度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2015年齐银商承33字002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签订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乙方为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在2015年度向乙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自订立协议起,乙方应在甲方指定营业场所开立基本或一般账户,并存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或以乙方所有的存单提供质押,乙方应在甲方已贴现的汇票到期前7天在指定账户内存入足额票款,以备到期支付,本协议担保有两种方式:1、乙方于协议签订后壹日内向甲方缴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作为保证金,存于甲方指令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户名: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账号:**************),用于乙方向甲方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在足额付清汇票票款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支用保证金。甲方对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该账户中支取任何款项。2、由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强、蔡爱红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由担保人与甲方另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33字002号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齐银商贴33字002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贴现日为2015年3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贴现利率7.8‰,本次贴现共肆笔,合计票面金额贰仟万元,实际划款金额19048400.00元,汇票到期,贴现银行可直接向付款人/承兑人收款,如遇付款人/承兑人拒绝付款,贴现人对申请人享有追索权,贴现银行应当将被拒绝付款事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保证在收到贴现银行追索通知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划入贴现银行指定账户,贴现银行有权从申请人、付款人、承诺人等在齐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贴现票款、逾期利息及贴现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何种原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贴现银行可对申请人、保证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保证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对贴现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33字002号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其中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四张贴现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贴现凭证记载贴现汇票种类为商业承兑,出票日2015年3月2日,到期日2015年9月1日,汇票承兑人名称淄博帝维经贸有限公司,持票人名称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共计贰仟万元,贴现率7.8‰,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贴现利息951600.00元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实际贴现金额19048400.00元。2015年9月1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保证金900万元支付了部分商业承兑汇票的本金,尚余本金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665500.00元[本金1100万元×日万分之五×121天(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今未支付,被告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外,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在起诉及庭审时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62101.41元。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保证合同、贴现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及与被告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付款义务,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无法兑现时履行足额偿还本金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本金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66210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本金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662101.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泰维润滑油有限公司、蔡爱红、张志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山东神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