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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诉被告郑从伟、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郑从伟,周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162号。负责人陈文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清平,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耒阳市人,该支行职员,住耒阳市人民路野鹅塘北巷28号2栋2单元202室。被告郑从伟,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马水乡积岭村5组。被告周鹏,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五一东路302号12栋2单元602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耒阳支行)诉被告郑从伟、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从伟、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耒阳支行诉称,被告郑从伟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人周鹏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郑从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从伟最高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额度期限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被告周鹏对郑从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从伟发放贷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到期。贷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原告偿还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郑从伟欠原告贷款本金33658.56元及利息9369.37元,本息合计43027.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从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658.56元、利息9369.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从伟、周鹏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郑从伟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郑从伟、周鹏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XX最高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额度期限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周鹏对郑从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郑从伟发放贷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8.7%,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05%,贷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从伟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郑从伟欠原告贷款本金33658.56元及利息9369.37元,本息合计43027.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从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658.56元、利息9369.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承诺和授权书、个人借款凭证及利息清单、贷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郑从伟、周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承诺和授权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从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郑从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郑从伟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从伟偿还贷款本金33658.56元、利息9369.37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及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鹏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理应为被告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息43027.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以33658.56元为基数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郑从伟、周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露淇校对责任人:王露淇印刷责任人:0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