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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541号

周拥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拥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541号罪犯周拥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浙江省金华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1999)嘉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拥军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1年07月13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6月1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周拥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拥军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小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