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55号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帼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帼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宏,上海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帼英,女,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帼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欧阳路XXX号405室房屋的权利人。自2010年12月28日起,庐迅大厦业主大会就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收费标准、维修基金补充金、水费及电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亦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3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维修基金补充、设备运行费、及其使用的水费、电费。原告催讨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709.3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维修资金补充526.85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水费229.7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电费28,013.85元;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000元(自2012年4月计算至2015年12月)。被告周帼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及许屹磊,该房建筑面积为95.79平方米。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庐迅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建筑面积)收取;房屋设备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按实每月结算收取,包括(中央空调电费、电梯、泵房运行费、公灯费);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作为维修资金补充(单独立账)。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庐迅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5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包括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综合管理服务费、0.55元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30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05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1.20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中央空调、电梯、泵房运行费、公灯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按实结算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合同为期三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截止至2012年2月,被告均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3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物业管理费、维修资金补充、设备运行费、水费及电费。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的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电费28,013.85元中包括被告自用电费3,175.50元及设备运行费24,838.35元。同时,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庐迅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款通知书、水费及电费发票、庐迅大厦物业管理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庐迅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均确定了原告为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物业履行了管理职责,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维修资金补充、设备运行费、水费及电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并未违反约定,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周帼英支付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709.3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周帼英支付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维修资金补偿526.8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周帼英支付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水费229.7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周帼英支付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电费28,013.85元(含设备运行费);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周帼英支付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000元(自2012年4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63元,由被告周帼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