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7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658-0。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代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一会,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凤碧,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8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金波,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唐泓,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张一会、王凤碧、陈金波、唐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戴乔、
代理
审判员袁琨、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黎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会、王凤碧、陈金波、唐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大渡口支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一会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金额78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1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一会、王凤碧签订编号为50020231205082621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金波、唐泓签订编号为50020231205082622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一会、王凤碧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路3号8-12号(权证号:105房地证2005字第16073号)、陈金波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新六栋1单元5-2号(权证号:105房地证2012字第04999号)的两套房屋为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一会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8.97%。支付单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按约向被告张一会发放了贷款78万元。但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一会却出现20余次逾期,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一会、王凤碧、陈金波、唐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一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836.15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张一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一会、王凤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路X号、陈金波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新六栋X号两套房屋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一会、王凤碧、陈金波、唐泓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邮储大渡口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一会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凤碧、陈金波、唐泓为被告张一会的借款提供物的担保;
三、额度资用单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一会实际出借了借款;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一会和被告陈金波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张一会的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个人信贷系统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张一会截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836.15元。被告张一会、王凤碧、陈金波、唐泓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一会、王凤碧、陈金波、唐泓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告邮储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张一会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202212051742010),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78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3、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确定;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6、贷款人的权利及义务;7、借款人的权利及义务,甲方违约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8、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一会、王凤碧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00202312050826210)、《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陈金波、唐泓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00202312050826228)、《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一会、王凤碧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路X号、陈金波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新六栋X号的两套房屋为被告张一会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一会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明确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30%,每年调整一次。同日,原告邮储大渡口支行按约向被告张一会发放贷款78万元,将贷款直接划入约定账户。被告张一会自2016年1月起未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836.15元未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诉前保全费2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张一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一会对“其是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却未在审理中举示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一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一会立即偿还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一会、王凤碧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路X号房屋、陈金波以其名下的与唐泓共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新六栋X号为被告张一会向原告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一会、王凤碧、陈金波、唐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一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245836.15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张一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违约金39000元;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张一会、王凤碧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路X号房屋、陈金波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新六栋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9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29元,由张一会、王凤碧、陈金波、唐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戴 乔
代理
审判员 袁 琨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