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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189号

原告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广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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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沈 阳 成 达 牧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张 广 建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189号

原告: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亮

委托代理人:张维第

被告:张广建原告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牧业公司)与被告张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2016年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第,被告张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达牧业公司诉称:2014年2月及之前,原、被告有鸡产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月末,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2月份货款33816.98元。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一直催讨,但被告总讲货款已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广建给付货款33816.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张��建辩称:我和成达牧业有业务往来,我给成达牧业打过很多欠条,付款方式是司机、经理来我这取,还钱时都没抽欠条,也没给我打过收条。我们之间的账已经结清了,我不欠他们的钱。什么时间我记不住了,有一个男的给我打过电话,说他是成达公司清欠办的,说我欠成达牧业公司钱,我说我不欠他们钱。如果我欠钱,为什么好几年了才来找我要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成达牧业公司与张广建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成达牧业公司向张广建出售鸡产品。2013年2月28日,张广建给成达牧业公司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成达厂家壹万肆仟柒佰零贰元整;2013年3月1日,张广建给成达牧业公司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成达厂家壹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叁角肆分,两枚欠据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事项,共赊欠货款33817.34元,成达牧业公司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广建给付货款33816.98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张广建出具的欠条二枚、录音光盘一枚。

本院认为:成达牧业公司与张广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成达牧业公司主张张广建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张广建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张广建虽辩称与成达牧业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但其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张广建对所欠货款应予清偿。关于张广建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张广建出具了欠条,买卖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属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可随时履行,故本案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成达牧业公司要求张广建给付货款33816.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3816.98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广建负担,剩余32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沈阳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