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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445号-459号

黄晓曙与程林、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44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华,陈永莲,何俊华,周北承,曾庆勋,黄方,王强,程林,黄晓曙,李薛飞,曹良生,谢立华,周连香,刘锡明,丁军华,黄丽贤,黄丽珍,张海波,许春燕,朱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445号-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克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2016)粤01民辖终445号(简称为“民辖终445号”,下同)、原审案号:()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78号(简称为“原审初978号”,下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莲(民辖终446号、原审初979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华(民辖终446号、原审初979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北承(民辖终447号、原审初980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勋(民辖终448号、原审初981号),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44010219530605403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民辖终448号、原审初981号),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民辖终449号、原审初982号),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林(民辖终450号、原审初983号),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曙(民辖终450号、原审初983号),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薛飞(民辖终451号、原审初984号),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良生(民辖终452号、原审初985号),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立华(民辖终453号、原审初986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香(民辖终453号、原审初986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明(民辖终454号、原审初987号),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军华(民辖终455号、原审初988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贤(民辖终456号、原审初989号),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珍(民辖终457号、原审初990号),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民辖终458号、原审初991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燕(民辖终458号、原审初991号),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龙(民辖终459号、原审初992号),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植物园小区*栋4门*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63********。上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锵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78-1、979-1、980-1、981-1、982-1、983-1、984-1、985-1、986-1、987-1、988-1、989-1、990-1、991-1、9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该系列案件数量多,涉及人员广,社会影响重大,涉案标的额较大。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系列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丽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