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3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崇玲。
被告:杨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长期在饭店打工赚钱,从事厨师工作,打工所得均用于家庭开支,与原告一起照顾好孩子,一家人生活的较为幸福,感情还算和睦。上次诉讼终结后,原告也曾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和好行为,但是和好的效果并不理想。尽管如此,答辩人还希望原告能够多考虑孩子的利益,给答辩人一定的和好期限。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上次判不离后,双方存在进一步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四组橱一套、电视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餐木桌一个、茶几一台、小方木桌一个、椅子八个、煤气灶一套、菜橱一个、柜一个、被子褥六床、电磁炉一台。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后杨楼房屋一套、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天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且无损坏。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后在农村信用社以原告名义存款10000元,原告回娘家时带走现金80000元,工商银行存款5000元、农行存款5000元,另外被告还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欠他人赔偿款35000元。原告对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其他主张均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查明,原被告为男孩“某投保了平安智慧星保障性保险,已交纳三年的保费,每年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保险期间如果孩子发生意外,受益人是被告,如果不发生意外,受益人是孩子,但双方均未将保险合同或保单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财产清单、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生长不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主张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拖欠他人赔偿款35000元,原告回娘家时带走现金80000元、工商银行存款5000元、农行存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为孩子投保的平安智慧星保障性保险,如原被告选择退保可就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另行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男孩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杨某自2016年1月12日起每年付给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3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6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四组橱一套、电视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餐木桌一个、茶几一台、小方木桌一个、椅子八个、煤气灶一套、菜橱一个、柜一个、被子褥六床、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沭县临沭街道后杨楼房屋一套、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在农村信用社存款10000���归原告吴某所有;天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补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贺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