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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5613号

王超与许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超,许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613号申请执行人王超,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执行人许建国,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超与被告许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超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许建国支付欠款人民币27,351.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许建国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的银行、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