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再1号
原审
原告:向阳,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侯远四,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
被告:汪琴(勤),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向阳与原审被告侯远四、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向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六裕民二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远四、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厚胜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7原审原告向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及该款至未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向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房地权证房产中心14字第3117274号作为还款抵押。此款请转入:六安市徽商银行锦绣支行,账号:62×××67,户名侯远四。”原告向阳当天向侯远四指定的账号上分两笔,一笔930000元,另一笔1000000元,共转入193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该笔借款出借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向阳还款500000元,下余本金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侯远四与汪琴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虽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向两被告出借了193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1930000元计算,比除两被告已偿还的500000元,现实际尚欠本金1430000元整,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该款,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阳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侯远四、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阳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再审中,原告向阳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数额有误,将原审两被告侯远四、汪琴应偿还原告向阳借款本金1430000元判决为930000,因此请求撤销(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00元以及该款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再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天合计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共转入1930000元(分两笔转入:一笔930000元,另一笔1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500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阳与被告侯远四、汪琴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自愿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其实际只向两被告出借了193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是1930000元,比除两被告已偿还的500000元,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43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由于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侯远四、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阳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审被告侯远四、汪琴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则玉
审判员 周 虹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宝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