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第4号原告杨秋平。被告刘祎恒。
原告杨秋平诉被告刘祎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祎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平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刘祎恒驾驶牌照为湘B×××××号小型汽车沿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办事处铜霞路石峰区响田西路主道由东往西左转弯行驶,杨秋平驾驶湘B×××××的小型汽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由东往西辅道左转弯行驶,因刘祎恒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12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祎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秋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5800元,共计24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祎恒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杨秋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修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刘祎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刘祎恒驾驶牌照为湘B×××××号小型汽车沿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办事处铜霞路石峰区响田西路主道由东往西左转弯行驶,杨秋平驾驶湘B×××××的小型汽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由东往西辅道左转弯行驶,因刘祎恒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12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祎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秋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B×××××号车送往株洲兰天别克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共计花费修车费180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80元,到2015年12月30日车辆修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刘祎恒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修车费18000元;2、拖车费200元;3、施救费260元;4、停车费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为20天,共计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1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140元。被告刘祎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祎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秋平修车费1800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140元;
二、驳回原告杨秋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刘祎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康铁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