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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与余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余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德街**大院,组织机构代码66402291-5。

法定代表人:胡华伟。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洪,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蔡鸣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诉被告余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荣革,被告余洪委托代理人蔡鸣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余洪入职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岗位工资1400元,单位另提供住宿等其他福利。2013年3月1日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与被告余洪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余洪岗位工资加补贴共26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洪仍在原岗位任职,单位多次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余洪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加强对保安的管理,加装了监控摄像头,且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在8月底前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告余洪在外有兼职工作,早有离职之意,便于8月6日不辞而别。被告余洪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与被告余洪已于2013年3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指的是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涉及的是续签情形,况且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是被告余洪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每年均按合同约定安排被告余洪休年休假,且给予车船费报销,所有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按时发放,故无须支付所谓差额部分。为维护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确认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与被告余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6日;

二、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3800元、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加班工资差额2294.83元、年休假工资差额478.16元给被告余洪;

三、被告余洪承担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余洪答辩称:我方放弃劳动仲裁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我方同意被告余洪在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起连续计算。关于补偿金,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给被告余洪缴纳社保,被告余洪以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没有给被告余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合同期满后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没有与被告余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这个事实,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陈述,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给被告余洪支付的工资均是2600元,其中并不包括加班费差额,但是被告余洪确有加班事实,所以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理应支付加班差额。被告余洪在职期间并未享受过年休假,所以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我方认为诉讼费应由原告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与余洪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余洪每年享受15天带薪假期,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6日,余洪以邮寄方式向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送达《辞职信》,以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确认余洪在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处的工龄自2008年1月起连续计算,余洪在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处任保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2600元,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亦为2600元,余洪在职期间,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提交的两份《员工休假申请单》显示,余洪于2014年1月24日至2月15日和2015年2月8日至2月28日期间休年假,余洪对上述休假申请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确认余洪在2014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各加班一天,2014年国庆节加班3天,2015年元旦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加班1天,上述加班时间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已按150元/天的标准向余洪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余洪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一、确认余洪与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在2003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800元;

三、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

四、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90元;

五、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工资2600元;

六、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2015年11月19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字[2015]431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余洪与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

二、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洪经济补偿金33800元;

三、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

四、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洪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8.16元;

五、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洪2014年和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94.83元;

六、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工资2600元;

七、驳回余洪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休假申请单、穗埔劳人仲案字[2015]43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余洪放弃在劳动仲裁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余洪在职期间,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未依法为余洪缴纳社会保险,余洪以此为由向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应向余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余洪在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处的工龄自2008年1月起计算,故此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应向余洪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0元(2600元×8个月)。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满后,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未与余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依法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向余洪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裁决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向余洪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8月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余洪予以同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余洪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00元,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主张该2600元中已包含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余洪2014、2015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故此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应向余洪支付加班工资3944.83元(2600元÷21.75×11天×300%),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已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294.83元(3944.83元-150元×11天)。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余洪每年的年休假为15天,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单,余洪在2014年已休年休假13天,2015年已休年休假12天。余洪于2015年8月6日离职,故此其2015年在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处可以享受的年休假经折算后为8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职工休假,余洪2014年、2015年累计已休年休假25天,可以视为已休满其在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处应休的年休假,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余洪年休假工资478.16元,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向余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6日工资2600元,中国化建华南分公司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无须向被告余洪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78.16元;

二、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00元;

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洪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

四、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洪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294.83元;

五、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工资2600元;

六、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迎余若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