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320号再审申���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也如,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卢蕴玉,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南大街XXX号。法定代表人严康瑜,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申也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也如申请再审称,其商铺于2013年7月24日因造地铁为由被强拆,而该商铺被用水泥封存至今,并未用于造地铁,不属于公共设施确需拆迁。被申请人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也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原审法院驳回申也如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审理要点是申也如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至于审理中申也如提及的被申请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擅自扩大拆迁范围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申也如于2013年6月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向第三人核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根据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复印件、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证据,以及申也如的起诉状及审理中陈述,足以证明申也如在2009年6月即知道被申请人作出了被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但申也如直至2013年6月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也如起诉于法不悖。申也如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综上所述,申也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也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代理审��员肖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