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彬,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彭文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向原告透支借款12.5万元,分期手续费15387.5元,合计金额140387.5元,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首期还款392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899元。每期还款时间为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已按约将资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将该笔款项购买了“起亚”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78800元。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累计逾期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因违约到期未还金额为23394元,(其中本金20832元,手续费256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23394元(其中本金20832元,手续费256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最终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本金为止,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起亚”牌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透支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信用卡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截止起诉日,被告已累计3期违约;4、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被告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彭文彬未到庭作答辩。审理中,因被告彭文彬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1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彭文彬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1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15387.5元。由被告在36个月内分期还款(每期为一个月),其中首期还款本金3480元,手续费442.5元,其余每期还款本金3472元,手续费427元。还款时间为透支次月起的每25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如被告出现连续三期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后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作为合同附件。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起亚”牌汽车为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透支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29期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等,共计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00696元,手续费12398.5元,合计113094.5元(其中包括担保人代还本金及手续费)。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借款的清偿义务。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原告7期透支借款本金24304元,手续费2989元,透支利息9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不成,向本院提起诉讼,仅就被告下欠的6期的透支借款本金20832元,手续费2562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及相应费用。原告同意未计入本案的一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彭文彬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有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费用,至今已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现全部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透支本金、手续费及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下欠原告费用经本院庭审核实为: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24304元,手续费2989元,透支利息98元,现原告仅就其中六期借款本金20832元,手续费2562元,透支利息98元,共计23492元提起诉讼,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基于被告彭文彬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手续费、利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7月1日止的分期资金本金20832元,手续费2562元,透支利息98元,共计23492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到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2元、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9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92元)。
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彭文彬所有的“起亚”牌汽车折价或拍买、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魏 静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