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36号之二
被执行人:向某,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都昌县。向某罚金一案,被执行人向某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5)湖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向某存款及收入人民币30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