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9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供货混凝土,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2000元整,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则按年息30%给付”。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0%计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于某某欠张某某合计7.2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付清按年息30%付于张某某,欠款人于某某。”庭审中,原告称“我提供给被告混凝土,被告欠我混凝土款72000元。是被告在2013年4月买的混凝土,他可能是干工程打路面用的该批混凝土。后来在2015年被告给我补打的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及本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其混凝土款7.2万元,对此原告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于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7.2万元元的欠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7.2万元货款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偿还7.2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一节,鉴于被告于某某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记载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该约定未记载逾期付款后计息的起始日期,但原告主张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7.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7.2万元且按年利率30%计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书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