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86号原告黄某,男,朝鲜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金某,女,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宇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席冬艳、
代理
审判员隋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有一子。后被告要求出国,我就给她办理了出国手续,不到两年就被遣送回国。后来被告自己办理了出国手续,至今未回,被告已经十多年都不和我联系了,我也联系不上他,双方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因被告定居韩国多年,又无法联系,无法正常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某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于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甲(1994年11月2日出生)。2、户口迁出证明1张,证明被告已于2001年9月19日迁往韩国居住。被告金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某于1993年10月9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黄某甲(1994年11月2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现原告黄某以被告金某已定居大韩民国,双方十多年都未联系,早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请求离婚。黄某甲亦称其母金某在其读小学时就出国了,不知其在大韩民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另,原告黄某提交了一张姓名为“金昌英”的户口迁往韩国的证明,该证明未记载“金昌英”的曾用名为“金某”,“金昌英”户口迁出前的户籍地与被告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上记载的户籍地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某长期分居,且相互长期不联系,早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黄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提出的被告金某出国前将名字变更为“金昌英”,因无法查到被告金某更名的记录,无法确定“金某”与“金昌英”是同一人,本院以原告黄某的结婚证及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记载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宇红
审 判 员 席冬艳
代理
审判员 隋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