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239号
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悦,男,1986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福国,男,1955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福国(2013)青民初字第953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336258元,负担申请费4944元,共计341202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青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刘兴发
审判员 赵庆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