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执字第1239号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福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李福国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239号

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悦,男,1986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福国,男,1955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福国(2013)青民初字第953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336258元,负担申请费4944元,共计341202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青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刘兴发

审判员  赵庆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