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87号原告谭斌,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杜明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谭斌与被告杜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查明被告杜明和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团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史万贵、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斌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杜明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杜明和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杜明和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当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明和催要,但被告未偿还,也未按决定支付利息。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杜明和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贷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杜明和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对大昌镇宁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卢成新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被告杜明和外出,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杜明和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谭斌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张,该合同记载:借到谭斌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告杜明和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无担保人。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杜明和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杜明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杜明和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明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谭斌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明和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也不能和支付利息同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杜明和负担60元,原告谭斌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陈团伟
人民陪审员 史万贵
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