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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86号

贺万雄、贺永寿与付元新、何天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付元新,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何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元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关进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万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寿(系贺万雄之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志德(系贺万雄之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贺万雄。前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天华,汽车驾驶员。

上诉人付元新因与被上诉人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原审被告何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红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邓爱民、

代理

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下午,付元新雇请何天华帮其转运木料并雇请贺万雄等五人帮其装载木料。何天华将车停在一个斜坡公路准备装载木料时,发现车辆变速箱螺丝松动,须空挡进行修理,遂用石头对拖拉机的车轮进行塞垫并对车辆松手刹(空挡)后下车进行修理。此时,贺万雄等五人仍继续将木料装载到该车辆上(其他四人向车厢递木料,贺万雄在车厢上接木料并做整理)。下午3时左右,木料基本装载完成,贺万雄在车上做最后整理;何天华也将车辆修理完毕,并准备上车驾驶。付元新拆除拖拉机车轮下的垫石后,拖拉机向下滑行并失控,最终坠下一米多的坎下,造成贺万雄随车坠下坎并被车轧伤。贺万雄受伤后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1、脑外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手掌软组织挫裂伤;5、眼外肌麻痹。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贺万雄转院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2、脑外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手掌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四周,四周后开始功能锻炼;2、××情定时专科门诊复诊,出现疼痛、神经症状加重及时就诊;3、两个月后来院复诊;4、1年后锁骨骨折愈合后考虑内固定取出;5、全休三个月。贺万雄所受损伤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右侧锁骨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付元新已经支付给贺万雄23000元,何天华已经支付给贺万雄5000元。由于贺万雄认为其损失尚有150748.03元应由付元新、何天华连带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就何天华辩称“贺万雄坐在车上,并抓住车上的扶手,是想坐便车”之事实审查认为,由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载明,当时同贺万雄一起装载木料的有李兆贵、李兆政、李兆奎、刘开茂四人,其中李兆贵对事件陈述为:“我们五个人把那儿的木料全部装上车后,我们另外四个人都在一边去了,只有贺万雄还在车顶上,把车上的木料摆顺。”李兆政陈述为:“我们四个人在车下捞树递给车上的贺万雄,贺万雄在车上接我们递给他的木料装车,贺万雄刚刚把最后一根木料装在车上腰刚刚直起,何天华修车的也修好了,这时付元新说出拐了三轮车向前溜走了,……当时三轮车上的贺万雄还没有来的及下车。”李兆奎陈述为:“我们四人在车下捞树递给车上的贺万雄,贺万雄在车上接我们递给他的木料装车……,车子上的贺万雄还没有下车。”因此,贺万雄于事故发生时之所以仍在车上,系因其尚在履行雇佣事务,而非想坐便车,即何天华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贺万雄损失包括:医疗费66456.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397.81元(191天×64.91元/天)、护理费3310.41元(51天×64.91元/天)、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5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516元[(8867元/年×20年×20%)+((6280元/年×5年×20%×1/2)+(6280元/年×8年×20%×1/2)+(6280元/年×3年×20%×1/2)]、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4081.03元。2、何天华作为车辆驾驶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变速箱螺丝松动)进行运输,并在维修车辆期间未停止作业(继续装载木料),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停车,在车辆空挡、手刹松开的情况下,亦未警示、提醒他人注意,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应对贺万雄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元新作为雇主,在车辆产生故障的情况下,没有叫停整个木料转运活动;在没有确保车辆、人员安全,且在车辆驾驶员未到位驾驶的情况下,拆走了该事故车辆的车轮垫石,直接导致车辆滑动后造成贺万雄受伤,故其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付元新、何天华各自行为的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贺万雄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付元新、何天华各自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付元新、何天华对贺万雄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何天华辩称“其是雇员,应该由雇主对贺万雄的损伤承担责任”,但由于贺万雄选择的是健康权纠纷,故其要求侵权行为人何天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何天华的该抗辩不能成立。4、虽然付元新、何天华辩称“贺万雄从长阳转到宜昌治疗是自己要求的,不是医院的要求,说明贺万雄在长阳仍然能够得到治疗,根本没有转院的必要;由于长阳和宜昌收费标准不一样,贺万雄转院多支付了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但由于贺万雄2014年5月25日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治疗内容相同,没有扩大诊疗范围,治疗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贺万雄在身体受到侵害后,为自身身体康复的需要,在合理范围内选择医院治疗其伤情并无不当,而付元新、何天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贺万雄恶意扩大了损失,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付元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各项经济损失72040.51元(144081.03元×50%);

二、何天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各项经济损失72040.51元(144081.03元×50%);

三、付元新与何天华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00元,由付元新负担527.00元、何天华负担527.00元。付元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付元新对贺万雄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1、由于失事车辆当时装载几吨重的木材,故在失事车辆无自身动力情况下(即倒车),付元新不可能以己之力挪动垫于车轮下的石块;而若车辆已有自身动力,则付元新腾挪石块对车辆运行状态不应产生影响;故付元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相反,何天华车辆存在故障仍予营运、贺万雄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情况下仍予作业且逗留于失事车辆上,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后果应由何天华、贺万雄承担。2、付元新请何天华承揽木材运输任务并支付运费,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何天华在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致人损伤,其后果应由何天华承担而与付元新无涉。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天华辩称,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付元新擅自腾挪帮助制动的石块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付元新已向贺万雄支付了23500元。该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除前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何天华违规使停泊车辆处于空档状态下,付元新未予警示即腾挪用于制动的石块致车辆失控所致”,故何天华、付元新系本次意外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贺万雄在处于制动状态下的车辆上从事木材装载事务,并无过错。虽然付元新辩称“其挪动石块时,车辆已恢复自身动力”,但其不仅就该抗辩提交证据,而且也与“付元新挪动石块时即产生车辆失控的后果之事实”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且对付元新辩称其因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如前述,由于现查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何天华违规操作车辆、付元新擅自实施危险行为共同造成,故何天华、付元新系共同责任人。关于前述责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一方面,机械制动良好的车辆并不必然因用于帮助制动的石块挪动而产生失控,而机械制动不良的车辆也可能因车轮垫塞石块而实现有效制动,故不能认定付元新、何天华的各自侵权行为均足于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付元新、何天华各自应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确定付元新、何天华应各自赔偿贺万雄损失的50%。虽然何天华辩称付元新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其未就一审划分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提起上诉,且该抗辩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付元新上诉称“其因与何天华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对何天华因履行承揽义务而产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也当然包括不与何天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人民法院系据付元新实施了“未予警示即擅自腾挪帮助制动的石块”之危险行为之事实,依侵权法相关规定而确定付元新应对该危险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非依雇佣关系而确定其应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如前述,由于不能认定付元新与何天华构成共同侵权,也不能认定该任一侵权人的行为均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何天华、付元新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即对付元新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前述,由于付元新、何天华应各自承担贺万雄所受损害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72040.51元),而由于各责任人已预付的赔偿款应予扣减,故本院确认付元新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8540.51元(即72040.51元-23500元),何天华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7040.51元(即72040.51元-5000元)。原审未将前述款项从应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数额中予以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部分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

二、付元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赔偿款48540.51元,何天华给付67040.51元;

三、驳回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其他诉讼请求。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预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付元新、何天华各承担527元;付元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付元新负担527元,由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负担527元。应由何天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贺万雄、贺永寿、龚志德、贺代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邓爱民

代理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