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23民特00110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号西湖时代广场五楼。
负责人:牛南洁。
委托代理人:范健龙、陈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泓,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称:2013年6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与被申请人王泓签订编号为武义2013年抵字0439E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泓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新村××路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之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300万元,以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并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号。 2013年6月17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武义2013年借字第04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武义2013年补充字第0457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13万元。该笔贷款的担保为前述编号为武义2013年抵字0439E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19日,贷款人将贷款本金613万元发放给借款人,后贷款人从借款人账户扣款5402.10元,仍有6124597.90元未归还。 2013年11月21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武义2013年银承字第093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借款人签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4万元,借款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人民币87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等。该笔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为前述编号为武义2013年抵字0439E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笔汇票承兑授信金额87万元已到期未归还。 2013年11月22日、12月5日,贷款人与借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003号、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007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向贷款人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并提供保证金质押,各缴存保证金为人民币235759元、490966元、500200元、713997元、296091元。上述《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的担保均为前述编号为武义2013年抵字0439E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当日,借款人以进口原材料为由向贷款人提出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申请金额分别为178200美元、371100美元、378080美元、539680美元、154935美元,贷款人均已按约对外付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人所垫款项,贷款人在扣除借款人所缴保证金后,借款人分别尚有139904.44美元、291220.08美元、287840.65美元、425730.19美元、106830.79美元未归还。 2014年9月22日,贷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2014浙批C09《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贷款人将对借款人的上述七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10月30日,贷款人与申请人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将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的事宜通知被申请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第8·2条约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此,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事项:1、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人民币6994597.90元、美元1251526.15美元及利息人民币260742.72元、美元59121.98美元(以上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5315826.60元;2、将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武义县××新村××路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00××80号,土地证:武国用98第000643号,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本金余额300万元及相应利息3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等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王泓辩称:
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1条规定,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所有人。抵押合同的相对人及债权银行是贷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债权转让协议第6条,通告义务由债权银行即贷款人履行。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浙江法制报联合公告主体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贷款人与浙江省分行系两个不同的主体,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能基于未通知被申请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无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根据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9月21日作出的(2014)金武民申字第5号、(2015)金武民再字第1号的民事裁定书,在上述案件的审查、审理、执行中,债权人一直是贷款人,申请人未参与诉讼,显然,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
二、贷款人篡改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不认可该抵押合同。1、被申请人当时签订的抵押合同中除了签名和最后的日期,需要填写的部分是打印字体,申请人现提供的合同中却有手写内容,且手写的期限及相关打字内容与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期限不同。合同第一页、第二页的连接处应有一条横线用以填写相关编号,贷款人在篡改合同时因排列原因导致横线消失。2、现实中,银行总是利用优势地位不给担保人合同,造成银行可以随意更改合同内容。涉案贷款中贷款人与王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王江明确告知其妻子(后已离婚)程美英不肯签字,贷款人便冒签程美英名字,程美英保证责任的缺失将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追偿造成困难。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原本不在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期间,贷款人篡改合同的签订时间。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合同时间在2013年6月6日并获得上级审批,除签名盖章外,全份合同采用打印方式。贷款人为了让合同并入被申请人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与借款人串通重新手写合同,将落款时间写成2013年6月17日。贷款于2013年6月19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一笔贷款要经过上级银行多个部门审批,不可能两天时间就能发放到借款人账户。承兑及美元信用证协议后面的补充协议不是2013年11月22日签订,系借款人与贷款人在2014年3月份逾期还款后根据贷款人要求背着被申请人补签订。 综上,申请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涉案贷款存在重大违规行为,被申请人的担保期限、金额和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需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解决,简单地通过特别程序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可能造成被申请人重大财产损害,请求裁定驳回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的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适格问题以及涉案相关合同事实均有异议。涉案的主体资格、主要事实存有争议,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因此,本案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建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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