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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515号

孟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刘小伟,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

原告孟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冬天相识不久后即同居,××××年××月生育长女薛某甲,××××年××月生育二女儿薛某乙,××××年××月生育长子薛某丙,1997年5月双方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出国打工期间被告开始有出轨行为,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并无悔改表现甚至把小三带回家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无联系。被告先后于2013年7月、2014年4月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均未被允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冬天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女薛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薛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薛某丙,1997年5月双方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7月、2014年4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未获本院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薛某甲的谈话笔录、本院的(2013)东白民初字第0269号调解书、(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孟某与被告薛某虽已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感情矛盾,现已分居多年,虽经本院多次规劝,但双方感情至今未见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被告薛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交本院。

审 判 长  李怀胜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彪

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柏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