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李国荣,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堵中领,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崔建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国荣诉被告堵中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荣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堵中领委托代理人李占伟、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十时许,原告乘坐毛顺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顺229省道行驶至108KM+700M处,与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死两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其中受伤者之一。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毛顺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堵中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堵中领不出钱,不调解赔偿,鉴于原告严重损伤已从原阳县××十字医院转解放军371医院抢救,因家庭困难,就现阶段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21880元。
被告堵中领辩称:1、毛顺兴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高速逆行,且所驾驶车辆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乘坐4人,而被告堵中领正常靠右行驶,因此毛顺兴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堵中领无事故责任;2、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应交警队要求,被告堵中领通过农业银行缴纳5000元慰问金,作为对原告损失的弥补;4、被告堵中领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2620元,评估费600元。
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若法院认定被告堵中领无事故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事故责任限额内赔付;2、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无事故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者保留份额;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堵中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豫G×××××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二组:原阳县××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解放军371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90张。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堵中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国荣等人明知三轮摩托车无牌还乘坐,本身也有过错;2、解放军371医院的票据没有医嘱,235元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3、交通费票据系过期发票,且数额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去年标准计算。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勘察事故现场之后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告堵中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解放军371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是正规票据,能够与病历及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在判定交通费时由本院酌定。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4日十时许,毛顺兴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顺229省道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到229省道108KM+700M处往路西侧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堵中领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毛顺兴、乘坐人申庆秀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李国荣、周秀英受伤。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顺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堵中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李国荣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申庆秀、周秀英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国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891.19元;次日转至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在解放军371医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1842.28元。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堵中领驾驶车辆造成了原告李国荣受伤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李国荣的损失应当先由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或者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堵中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毛顺兴、申庆秀死亡,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付范围,在被告中人寿财险进行赔付时应当根据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及死者毛顺兴、申庆秀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交强险内赔付。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6803.47元(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一天4891.19元,解放军371医院住院18天41942.28元,共计46833.47元,但原告请求的为46803.4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按照15元/天×19天计算);3、护理费1482.1元(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9天计算);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070.57元。本次事故死者申庆秀、毛顺兴近亲属亦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死者申庆秀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0.13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尸检鉴定及照相费1300元。死者毛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3476.50元;2、死亡赔偿金150657.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尸检鉴定及照相费1300元。原告李国荣损失第1-2项、死者申庆秀案损失第1项、死者毛某损失第1项,总合计为53225.1元,李国荣案、申庆秀案、毛某所占比例分别为88.47%、5%、6.53%。该几项损失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原告李国荣损失第3-4项、死者毛某损失第2-4项、死者申庆秀案损失第2-4项,总合计为441961.7元,李国荣案、申庆秀案、毛某所占比例分别为0.5%、54%、45.5%。该几项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根据上述三案件的损失比例,原告李国荣损失第1-2项共计47088.47元,先由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847元,下余38241.47元由被告堵中领承担30%即11472.44元;第3-4项共计1982.1元,先由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550元,下余1432.1元由被告堵中领承担30%即429.63元。综上,被告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荣损失9397元;被告堵中领应当赔偿原告1190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9397元;
二、被告堵中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1902.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7元,由被告堵中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安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