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陶良稳,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东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现去向不明。
原告陶良稳诉被告徐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良稳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良稳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立借条为据。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限期还钱的要求,被告均答应到期偿还,但是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东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被告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采信,可以明确如下事实: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给被告。此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重新书写《借条》供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陶良稳人民币200000元。此后,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另行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对2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上步金山陈坑垅地段D区69号的一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建筑面积:388平方米]作担保,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磨坑小区K区263-264号的一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建筑面积:896平方米;已办理他项权证,被担保主债权80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两项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账户62×××17的流水记录》复印件、《借据》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借款当日即2010年3月31日实际借款为180000元,2013年3月3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和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200000元中的20000元是借款还是利息计入的本金难以认定,即使是利息计入的本金,仍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有诉请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陶良稳。
二、驳回原告陶良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徐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辉
代理
审判员 王科丰
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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