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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475号

吴丽丽与韩涛、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丽丽,韩涛,崔勇,孙丽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吴丽丽。委托代理人殷海龙、X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被告崔勇。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敏。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丽丽与被告韩涛、崔勇、孙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殷海龙、XXX,被告崔勇、孙丽敏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丽诉称,被告韩涛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该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该款项,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等事项,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来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催要只有保证人偿还了10万元,其余款项仍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即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未偿还借款数额的日1%,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7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被告崔勇与被告孙丽敏系夫妻关系。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二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韩涛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上述借款,另外借款合同第三项、第四项约定了逾期利息;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借款合同约定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三、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崔勇为原告与被告韩涛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27000元。证据五、被告崔勇与被告孙丽敏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韩涛未答辩。

被告崔勇辩称,一、崔勇对于给韩涛向吴丽丽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同时保证人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

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

四、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孙丽敏辩称,由于孙丽敏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同时孙丽敏对于崔勇对外提供债务担保并不知情,故原告起诉孙丽敏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丽敏的起诉。被告崔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孙丽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吴丽丽与被告韩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需要及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果甲方(韩涛)到期不能全额偿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1%/天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显示:2015年6月1日,原告吴丽丽通过其6228481008702494974账户转入收款方户名为张键的62×××73账户1000000元。同日,被告韩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收条二份,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指定账户:农行文安支行62×××73,户名张键。收条写明:今收到吴丽丽借款现金1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崔勇为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以自己的所有合法财产为韩涛向吴丽丽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查询费、误工费、住宿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2015年8月4日,被告崔勇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吴丽丽100000元。2016年1月9日,原告为与被告诉讼一事与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海龙、XXX代理,并交纳代理费27000元。另查,被告崔勇与被告孙丽敏与2000年5月1日在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韩涛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被告崔勇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原告与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丽丽同被告韩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崔勇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涛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崔勇给付的100000元认可为偿还本金,要求被告韩涛及被告崔勇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及未偿还借款数额的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不超过月利率2%。

被告崔勇与被告孙丽敏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勇的保证行为是被被告孙丽敏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被告崔勇、孙丽敏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敏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崔勇的自行约定,且提供支付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丽丽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崔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原告吴丽丽律师费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70元,由被告韩涛、被告崔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审 判 员  杨晓阁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令大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