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执字第1号之一

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执字第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龙泉路**。法定代表人赵加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燕明,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系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遮放镇坝托村/div>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顺生,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洪兴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德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7383.49元及利息、押金人民币50万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0元,合计人民币3532383.49元。本院审查后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遮放镇坝托村厂区的办公楼房一幢(四层)、厂房、附属设施、全部生产机器设备和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云N×××**),并委托云南银鼎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其中云N×××**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经两次公开拍卖后,都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1月23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廖昌有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人民币43000元接受该长城牌汽车,用于抵债。为此,本院依法作出(2013)德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车辆作价人民币43000元,交付廖昌有所有,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廖昌有人民币43000元的款项。至于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遮放镇坝托村厂区的办公楼房一幢(四层)、厂房、附属设施、全部生产机器设备,经组织了三次公开拍卖和一次变卖,都因无人报名竞买致使该资产未能处置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表示不愿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接收该资产。被执行人德宏东方硅谷矿业有限公司除了该资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了债权人会议,申请执行人云南保山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2014)德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资产能处置变现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德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资产能处置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卫东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霍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