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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396号

赵林与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林,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396号

原告:赵林,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海连东路温哥华**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5********。

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车逻镇朝阳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963749XH。

法定代表人:杨永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树春、朱海洋,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健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65336273Q。

法定代表人:袁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万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林与被告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江苏金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惠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树春、朱海洋,被告金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俊、李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16625元,并从2015年元月8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计1579.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云公司是灌云县山水国际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惠丰公司承建该小区工程的建筑方。被告惠丰公司因承建该工程向原告购买挤塑保温板。2015年元月8日,被告惠丰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尚欠33200元。

被告惠丰公司为此与被告金云公司商定,由被告惠丰公司委托金云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货款。金云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16625元,余款16625元至今未付,两被告为此相互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称的被告惠丰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尚欠的“33200元”更正为“33250元”,被告惠丰公司予以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赵林提交下列证据:⒈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协达成议,被告惠丰公司将所欠(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货款委托被告金云公司给付。⒉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已由被告惠丰公司收回)一份,证明被告惠丰公司于2015年元月8日委托被告金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250元,但被告金云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仅给付原告货款16625元,尚欠16625元。

被告惠丰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了建筑材料款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金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惠丰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款项应当由被告金云公司支付,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金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惠丰公司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主张,提交原告赵林的一份承诺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赵林是同意由被告金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材料款。

被告金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金云公司拖欠货款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金云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告金云公司从未接受过被告惠丰公司委托付款33200元的付款事实,只接受过被告惠丰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16625元,该笔款已经付清,被告金云公司不再有接受委托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云公司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⒈付款委托书及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与原告举证的付款委托书格式一样,但内容有删划更改。证明金云公司只接受委托付款16625元,与被告惠丰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应证,被告金云公司已经履行了代付款的义务,不存在其他再行委托付款的内容。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协议及有关付款的汇总以及明细,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5187万元;金云公司向被告惠丰公司的付款约定(包括了相应的代付款的款项);两被告协议约定所有的付款应根据总承包合同以及会议纪要和其他条件下进行委托代付款;金云公司向被告惠丰公司的付款(以及代付工资及材料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现在金云公司不欠被告惠丰公司任何工程款。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核证,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4日,金云公司与惠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灌云县山水国际商住区一期工程(16#、17#、19#、20#、22#、23#、25#、27#、30#、33#楼)发包给惠丰公司施工。工程施工中,惠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挤塑保温板,后经双方结算,惠丰公司欠原告挤塑保温板材料款33250元。2014年12月29日,惠丰公司与金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针对施工方扬州惠丰在山水国际承包一期工程所欠工程款(分包工程含人工及材料费)的相关问题,施工方现对分包人组进行结算,需注明实际发生工程量、已付款及剩余工程款,同时出具委托代扣授权书,由扬州惠丰公司盖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交由建设方工程部代为支付。建设方根据2014年9月11日《关于山水国际一期工程扫尾及竣工问题的纪要》及总承包合同相结合,进行付款,付款时持授权委托书的分包人凭发票、与总包单位所签合同、总账结算清单、委托授权书到建设方公司领取工程款。”。2015年1月8日,惠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云公司支付材料商赵林本次应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赵林作出承诺书,承诺自已与惠丰公司之间剩余款项由金云公司负责全部代为支付,收到惠丰公司出具的工程余款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2015年2月17日,惠丰公司出具16625元的收据给金云公司,委托金云公司代付赵林工程款16625元。金云公司亦于当日开具金额为16625元、用途为代惠丰公司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给收款人赵林,赵林亦已通过中国银行交易系统实际取得16625元。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惠丰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委托金云公司支付材料商赵林本次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赵林及被告惠丰公司均以原告举证的《付款委托书》打印件内容主张,即“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支付款项全部由金云公司支付,以后一切欠款等经济纠纷均与惠丰公司无关。”,同时,原告赵林认可该委托书上“本次实际支付壹万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16625元)赵林2015.2.17”手写内容,表明自已在领取工程余款时签字确认;而金云公司不予认可,亦举证与原告所举的打印件内容一样的《付款委托书》,且有原告赵林确认的手书内容,但该委托书上“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以后一切欠款等经济纠纷均与惠丰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赵林向惠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兰小兵全权负责“灌云山水国际”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所有事宜,请将所有款项与兰小兵对接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惠丰公司与金云公司签订的《协议》、惠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有被告惠丰公司举证的赵林《委托书》;有被告金云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惠丰公司举证的本院(2015)灌商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丰公司举证兰小兵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系兰小兵单方面为被告金云公司设定了义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云举证的已付工程明细,因无相关收款收据或工程款发票相印证,被告惠丰公司对部分已付款项有异议,本院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林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惠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惠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惠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5200元。在被告惠丰公司委托金云公司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后,被告金云公司向原告代付了工程款426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尚存的工程款42600元应由被告惠丰公司支付,还是由被告金云公司支付抑或由被告惠丰公司和金云公司连带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要厘清惠丰公司与金云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所签订《协议》的委托付款内容法律性质。两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有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被告惠丰公司出具288800元的收据给金云公司后,被告金云公司已履行了委托付款义务;如果被告惠丰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再行出具收据给被告金云公司,被告金云公司拒绝付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应由被告惠丰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又原告主张被告金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惠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金云公司辩称已不欠被告惠丰公司工程款,故被告金云公司欠付被告惠丰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林工程款42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林对被告江苏金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扬州惠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