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再终字第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珍,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乾金,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楼**楼5—*号***层*号。
原告刘长珍与被告张乾金、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宾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长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财保宜宾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宜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申请人刘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乾金、王平、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6时40分,被告张乾金驾驶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省道307线方向经广进路往天原集团新材料厂方向行驶,至宜宾市临港区港园大道时与杨兴良驾驶并搭乘刘长珍的川F9E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长珍受伤,杨兴良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乾金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兴良、刘长珍无责任。刘长珍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3元,被告王平予以垫付。当日,刘长珍被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胸部外伤、肺挫伤?;2、左下肢骨折?长期医嘱:留陪伴1人,流质饮食或普食。刘长珍住院102天后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腹腔积液;5、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定期行左侧髋关节X片检查;3、门诊随访。刘长珍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6171.23元,其中500元由王平垫付;30000元由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支付,剩余45671.23元由刘长珍支付。同时,王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刘长珍受损的川F9E3**号摩托车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财保宜宾分公司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王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963元,几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解决。事故发生后,刘长珍支付了川F9E3**摩托车施救费800元,并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对其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8500元。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死者杨兴良10000元医疗费和50000元死亡赔偿金。刘长珍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时限及后续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刘长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2、4、5、6肋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42%,评为九级伤残;其左侧2、4、5、6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长珍行X线片复查及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9400元;3、刘长珍行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5天;4、刘长珍护理时间约需6个月(自鉴定之日起计算)”。刘长珍为此次鉴定支付了2500元。2014年2月24日,刘长珍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632元。另查明,张乾金与王平系夫妻关系,肇事车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系二人所有。事发前,王平为该车在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刘长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江安县四面山镇金龙村大房子组,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兴良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98年5月、2000年5月、2001年11月生育三子女。其全家五口从2011年8月30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江安县四面山镇商贸街租房经营水果生意,并在此居住、生活。杨兴良因伤势过重死亡,其近亲属已另案起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杨兴良的近亲属陈述,请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刘长珍的所有损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长珍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乾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珍无责任,现刘长珍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张乾金、王平在事故发生前就肇事车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张乾金、王平承担。因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死者杨兴良10000元医疗费和50000元死亡赔偿金,故肇事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只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6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62000元,即刘长珍的损失只能在剩余的62000元限额内优先解决。刘长珍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居住和生活在城镇,故刘长珍的相应损失应当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刘长珍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长珍要求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续医费9400元、鉴定费2500元、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800元以及被告王平垫付的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长珍诉请的医疗费45671.23元,系扣除了财保宜宾分公司垫的30000元医疗费和王平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后的费用,而刘长珍实际医疗费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76171.23元,蜀南医院抢救期间463元,合计76634.23元。刘长珍增加的眼科医疗费63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计算该费用。刘长珍诉请的误工费14000元过高,参照四川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705.30元。刘长珍诉请的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本院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刘长珍诉请的护理费14000元过高,刘长珍实际住院102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5天,故该费用应按127天计算,本院结合刘长珍合理住院天数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50元/天,计6350元。刘长珍诉请的后续护理费10800元过高,虽然刘长珍未向本院提供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但本院参考刘长珍“护理时间需6个月”的鉴定意见,结合刘长珍的伤残等级,刘长珍出院后可按22%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其后续护理费,经计算,为1980元。刘长珍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较高,本院参照宜宾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计算为1905元。刘长珍诉请的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其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刘长珍诉请的交通费3200元过高,本院考虑到其住院期间会因就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刘长珍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800元。刘长珍诉请的刘六成等五人的生活费40888.10元,因刘长珍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司法鉴定,不予支持。张乾金、王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刘长珍的医疗费963元和检验鉴定费1000元,共计1963元。虽然刘长珍请求中无此项费用,但为鼓励肇事方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故该请求本院准许并案处理,由财保宜宾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王平。财保宜宾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付刘长珍的款项中扣除。综上,刘长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634.23元、误工费9705.30元、护理费63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后续护理费1980元、续医费94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500元、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合计215525.33元。此款应由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余额内赔偿刘长珍上述损失中的62000元。其余损失153,525.33元,由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长珍。张乾金、王平垫付的1963元,由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刘长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向其支付。财保宜宾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0医疗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遂判决: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珍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检验鉴定费损失合计215,525.33元中的6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珍上述剩余损失153,525.33元,扣除其已预先支付的30000元和被告王平垫付的1963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刘长珍121,562.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平垫付的费用1963元;
四、驳回原告刘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张乾金、王平负担2000元,原告刘长珍负担508元。宣判后,刘长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姐姐刘长英请假护理自己以及刘长英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证明刘长英工资待遇和停发工资等情况,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请求给付营养费3000元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护理费为14000元,支持被抚养人刘六成等五人的生活费。财保宜宾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财保四川分公司、王平、张乾金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刘长珍向本院提交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刘长珍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刘长英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证明刘长英工资待遇和因假护理刘长珍停发工资等情况,结合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刘长珍只有两姐妹,丈夫死亡,父母年老、子女年幼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刘长英请假护理刘长珍的事实,护理费按刘长英工资100元/天计算,但护理天数应按原审认定的127天计算为12700元。刘长珍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8.10元。营养费是为了购买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并非就代表是医疗机构为在医疗程序中配合治疗的意见,刘长珍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故刘长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重新确认刘长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634.23元、误工费9705.30元、护理费127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的护理费)、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40888.10元=130,238.90元、后续护理费1980元、续医费94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500元、维修费8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合计262,763.43元。判决:
一、变更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刘长珍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检验鉴定费损失合计262,763.43元中的62000元;
二、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刘长珍上述剩余损失200,763.43元,扣除其已预先支付的30000元和被上诉人王平垫付的1963元后,还应支付刘长珍168,800.43元;
三、变更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平垫付的费用1963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上诉人张乾金、王平负担2000元,上诉人刘长珍负担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乾金、王平负担。财保宜宾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兴良的亲属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金额为346,474.67元,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刘长珍起诉后,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赔付金额为153,525.33元(含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至此,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已全部支付。但二审法院改判后,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达547,238.10元,超出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4723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错误,请再审依法改判。刘长珍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二审法院支持正确,我没有多领一分钱,保险公司所说的超过保险金额,应该是张乾金、王平赔偿。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张乾金、王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对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计算的赔偿总金额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是否超出财保宜宾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及超过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谁赔偿。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兴良死亡、刘长珍受伤和两车受损。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宜宾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杨兴良一案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区民初字第647号判决确认,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杨兴良亲属经济损失346,474.67元。刘长珍一案经本院(2014)宜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确认,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刘长珍经济损失200,763.43元,两案赔偿金额相加财保宜宾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547,238.10元,而财保宜宾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0万元,已超出47238.10元。根据宜公交认字【2013】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乾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张乾金、王平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上述超出的赔偿金额47238.10元应由张乾金、王平承担。故财保宜宾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宜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申请人刘长珍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车辆检验鉴定费损失合计215,525.33元中的62000元;
三、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申请人刘长珍上述剩余损失153,525.33元,扣除其已预先支付的30000元和被申请人王平垫付的1963元后,还应支付被申请人刘长珍121,562.33元;
四、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M65**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申请人王平垫付的费用1963元;
五、被申请人张乾金、王平赔偿刘长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238.10元;
六、驳回被申请人刘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张乾金、王平负担2000元,刘长珍负担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乾金、王平负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谢晓宏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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