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942号原告四川鑫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静,女,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四川鑫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与被告赵阳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通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赵阳静因购买汽车向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500元,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予以担保。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据担保承诺代被告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全额偿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60,501.2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并自2015年7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赵阳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赵阳静为购买车辆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由原告鑫通达公司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同月18日,案外人北银公司向被告赵阳静发放贷款72,500元,被告赵阳静购置了合同约定的飞度牌轿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为LHGGE673XDXXXXXXX)。次月16日,原告鑫通达公司与被告赵阳静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鑫通达公司为被告赵阳静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鑫通达公司对被告赵阳静追偿权得以实现,被告赵阳静自愿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鑫通达公司的追偿权是指原告鑫通达公司根据向贷款人北银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而代被告支付贷款人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贷款人实现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上述追偿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起,被告赵阳静未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因案外人北银公司要求原告鑫通达公司履行担保承诺,原告鑫通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赵阳静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60,501.26元。经原告鑫通达公司催讨,被告赵阳静未及时还款,遂引发本次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鑫通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产证和偿还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阳静为购置涉讼车辆之需,由原告鑫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被告赵阳静与原告鑫通达公司、北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内容真实的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阳静在取得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后理应按贷款合约书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自2015年5月起拒不偿还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北银公司依据原告鑫通达公司的保证承诺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全额贷款本息。原告鑫通达公司代被告全额清偿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后,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偿付原告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阳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赵阳静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鑫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60,501.26元;
二、被告赵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之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501.2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赵阳静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财产保全费6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9元,由被告赵阳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审 判 员 金 鸣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