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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商初字第0110号

泰兴市月香烟酒店与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兴市月香烟酒店,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泰兴市月香烟酒店,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东风南路*号。经营人陈月香,女,1975年7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5********,汉族,住泰兴市虹桥镇八圩村三圩*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中丹西侧。

原告泰兴市月香烟酒店与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月香烟酒店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市月香烟酒店诉称,原告先后向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各类烟酒、肉脯等商品,金额合计14060元。送货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单后入账确认。原告曾先后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月香在泰兴市××镇××东风南路经营原告泰兴市月香烟酒店。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销售烟酒、肉脯等商品,金额合计14060元,此款被告未支付,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人事部部长杨龙的名片、有杨龙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公司的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肉脯等商品,结欠货款14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被告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月香烟酒店欠款1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6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吕 兵

代理

审判员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