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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39-1号

申请执行人夏开才与被执行人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10-04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玉林;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执字第139-1号 申请执行人何玉林,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西路丰泽园小区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川,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开才与被执行人海南锐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伤赔偿款550000元,已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1日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分期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已按期履行部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干

审判员 杨宗标

审判员 程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明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