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84执异4号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乾州。委托代理人陈林垚。申请执行人李纯,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申请执行人李斌,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申请执行人李春霞,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申请执行人李春英,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执行人蒋洪波,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纪学武,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执行人海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村。法定代表人穆煜,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纯、李斌、李春霞、李春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洪波、纪学武、海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四申请执行人李纯、李斌、李春霞、李春英申请财产保全并扣押的×××牌照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系该公司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称,2012年10月1日纪学武作为承租人、海城龙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海城通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海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与我公司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由我公司出资2226000.00元从海城龙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6台重型自卸车租赁给纪学武使用,从2013年6月20日起,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执行保全扣押的车辆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我公司为租赁物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纪学武为租赁物的承租人,海城通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海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租赁物登记挂靠公司,这充分证明承租人纪学武和挂靠公司海城通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海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保全扣押车辆是我公司融资租赁购买,所有权属我公司,法院保全扣押车辆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保全扣押车辆的查封。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1日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拟说明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二、(2014)五刑初字第4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承租人纪学武融资租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承租人自愿向案外人提出融资租赁需求。证据四、国金租(2013)租字第JX00432号融资租赁合同书(直接租赁—挂靠版本)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出租人的合同关系及案外人为车辆唯一合法所有权人。证据五、案外人购车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支付购车款的合理对价,直接证明案外人拥有车辆所有权。证据六、承租人纪学武支付租金逾期明细,拟证明承租人纪学武向案外人支付租金的事实及其已经达到严重逾期的程度,按照合同规定案外人可以收回车辆。证据七、承租人纪学武接受车辆确认函,拟证明案外人付款后,承租人纪学武收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八、租金支付明细表,拟证明承租人纪学武每期应当支付的租金明细。另外,
本院查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所有权的×××牌照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海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5月17日),登记机关为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认为,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张该公司为×××牌照重型自卸车所有权人的行为,其核心问题是该公司是否具备×××牌照重型自卸车在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人的判断标准依据及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权利人,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所有权的×××牌照重型自卸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不能认定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牌照重型自卸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设立×××牌照重型自卸车所有权的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该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设立×××牌照重型自卸车所有权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牌照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采信,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洪波
审判员 张云龙
审判员 栾兴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邦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