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陈勇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8********。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862964-9。法定代表人蒋松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勇军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龙智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康明正和
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告陈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第一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受聘被告处从事快巴司机工作,每月休息6天,每月工资3500元,从早上6点30分上班至晚上7点下班,每天必须跑满6趟车,超时工作,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每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违反规定收取原告押金6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2日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8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672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加班工资12646.5元,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40元,2014年的高温补助800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50;
五、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押金6000元;
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已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社会保险的缴纳由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且原、被告就社会保险签订了协议,由原告自行购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汪玉香等人承包了零冷公交线后,陈勇军与零冷公交联运车队产生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高温补助等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汪玉香等人承包后,已就加班工资及各项补助在工资中支付,原告也签字确认,故不存在再支付加班工资等补助的事由;2015年原告向相关部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岗位证,欲证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收据,欲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3、工资卡,欲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2388元;4、永州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欲证实2013年1月11日起市交通运输局将营运零冷线的四家公司的90台车统一由第一公交公司管理;5、零冷线司乘人员管理制度及快巴车稽查条例,欲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6、无人售票、驾驶员规章、调度员规章,欲证实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7、快巴发班安排表,欲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8、开车须知和通知,欲证实被告延长工作时间;9、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劳动合同,欲证实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10、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欲证实被告与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签劳动合同的差额补偿金、加班工资;11、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欲证实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第一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工作牌不是被告公司颁发;证据2需向公司财务核实;证据3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4、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9是否是公交公司的劳动格式范本不清楚,如属实,应为原告拒绝签订合同;证据10没有原件进行核实。第一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约定用人单位将保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购买社会保险;2、工资表,欲证实原告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补助已如数发放;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询问通知书,欲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已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该部门正在查处中;4、目标管理协议书,欲证实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将零冷公交线承包给汪玉香等人。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无效协议;证据2应由被告举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系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11、12真实性不表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无公章,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陈勇军在被告管辖的零冷公交线路上从事快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将零冷公交线路营运管理权发包给汪玉香等人,汪玉香等人以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仍在该车队从事票务员工作。2014年8月23日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方以现金形式补偿,做为甲方应尽为乙方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
二、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全年以现金人民币800元做为乙方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分两次发放,每半年按实际月份发入;
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以后,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2015年8月,原告陈勇军自行离职,2015年5月29日,廖二林、陈勇军等58人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依法按规定为劳动者廖二林等71人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8月17日,原告等40人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入职时,被告收取原告安全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受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所聘用,但该车队不具有公交线路的营运资格,且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实际、合法的用工主体应为第一公交公司,两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既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第一公交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劳动待遇,对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满一年后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不是一直支付至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入职,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在2010年11月31日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原告在2015年8月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加班工资、节假日、年休假补偿金、高温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和假日补偿金,应当就加班事实和节假日上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陈勇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第一公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已发放加班补助、法定假补贴等费用。关于高温补贴,相关政策规定能够领取高温津贴者是指高温下工作的岗位职工,而原告驾驶的公交车是空调车,不属于领取高温津贴的对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交养老保险金,因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相关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为原告等人补缴,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一公交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2000元押金;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2014年12月因自身的原因而自动离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职的原因系被告有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致使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勇军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勇军和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龙 智 林
审判员 康明正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瑜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