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温德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海,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温德富诉被告吴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海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德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秋季开始向被告销售玉米,累计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2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一张,并承诺月息2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275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45900元。被告吴春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春海出具欠据一张,欠收粮款127500元,月利2分。证人赵有证人证言。证明吴春海去内蒙收苞米,证人赵有是中间人,赵有介绍原、被告买卖苞米。赵有多次与原告温德富一起去找被告吴春海催要苞米款。被告吴春海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海通过中间人赵有于2013年秋季开始向原告温德富购买玉米,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款1275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春海出具欠据一张,欠收粮款127500元,月利2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秋季开始向原告温德富购买玉米,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款1275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春海出具欠据一张,欠收粮款127500元,月利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春海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玉米款12750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据约定月利2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德富玉米款127500元。被告吴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德富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欠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共计4335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吴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