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20号原告何某某,女,1988年6月4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朝光,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光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4年3月13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进行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1年8月17日生育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无债权及债务。事因被告认为原告只会生育女孩而随意辱骂殴打原告,每年大年30晚,被告都打骂原告并拖撵原告出家门。2013年1月,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外出生活至今已有3年,且被告在原告祖父、父亲先后去世时均不来看望,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子女抚养及财产给予裁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且双方系自由恋爱领证结婚,夫妻感情好并已生育子女。
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也没有打骂原告,现原告无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的事实。3.代理人对李某某、农某某、农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先后生育两个女孩而有意见,每年除夕被告都要骂原告只会生女孩而相互发生争吵不能相处,2013年1月,原告就离开被告家至今,现双方已分居3年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于2014年还在被告家杀年猪过节。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能证明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家庭矛盾不能相处,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双方分居已满3年的事实,本院给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一村人。2004年3月13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而进行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1年8月17日生育次女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四门柜一个、猪菜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事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争发生争吵不能相处,并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2013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子女抚养及财产给予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后进行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后亦补办《结婚证》。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而不能相处,现双方分居已满3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长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次女陆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财产分割:四门柜一个、猪菜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