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余,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庆余诉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后,刘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宏伟,被上诉人孟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余原审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明从原告处收购玉米24900公斤,每公斤2元钱,总计货款498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粮欠款49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刘明原审辩称,我是给张某某打工的,2014年8月29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巨宝原告处收粮,让我给打欠条,说第二天就给钱。欠据是我出具的,但玉米是张某某收购的,因此我不同意给付欠款。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明到巨宝山镇原告处收购玉米,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玉米24900公斤,每公斤2元,共计货款498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借据”),口头约定第二天付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玉米是张某某收购的,一直拒绝给付。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首先,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张某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手机往来短信息二十余次,原告质证时认为,从信息内容看,证明不了双方所说的欠账就是原告孟庆余的这笔账,不能排除还有其他的往来账。其次,申请货车司机姜中秋到庭作证,证实2014年6、7月份刘明所拉的玉米卸到流水镇张某某的粮库内。原告质证时认为,证人证实所拉玉米的时间是2014年6、7月份,与实际购粮的时间等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向法庭出示2015年5月9日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意在证明玉米是张某某买的。
原告承认与被告有过此次通话,但认为粮食是被告拉走的,被告给出具的欠条,就必须由被告还,而且被告故意设置圈套,断章取义骗取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查明,2014年末至今张某某一直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玉米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此笔玉米系张某某所购,且张某某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庆余欠款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刘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孟庆余与本案实际债务人张某某买卖玉米交易时上诉人刘明是张某某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孟庆余与张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张某某派上诉人刘明和司机姜中秋收取玉米并且委托上诉人刘明代替数据欠据一枚,以上的事实有张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为准。对于本案的录音材料并非恶意取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对质,且有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短息以及张某某本人出具的材料证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债务人的张某某,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孟庆余答辩以及庭审意见,本案买卖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上诉人称的张某某和本案无关。张某某和我之间并没有买卖关系,上诉人和张某某之间并非简单的雇佣关系,双方还有亲属关系,本案是上诉人拉走我的粮食的并且给我出具欠据,所以就应该由上诉人给我钱。至于上诉人所说的张某某的事情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关系中谁是买受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则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并产生法律后果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孟庆余主张刘明将合同标的物提取且出具欠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刘明对于以上法律行为予以认可,但是主张真正的买受人是案外人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对于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某证言,主张孟庆余和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孟庆余对于该证言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否认和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最主要特点是双方之间合议,也是体现双方意思自治的主要方面。所以在孟庆余否认的情况下,张某某单方的认可不能证明其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主体。在上诉人不能有效的证明张某某和孟庆余之间存在买卖合议、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由孟庆余转让给张某某、给付合同价款义务由张某某履行等买卖合同履行的主要要素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刘明提取合同标的物并且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的行为判决刘明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