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城南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楠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强,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剑平,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关宝,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强、马剑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临安市於潜文教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教印刷厂)系由郑国强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2001年6月20日该厂因“企业改资为有限公司”而注销。2001年6月21日,郑国强和马剑平以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出资成立了杭州森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在森泰公司筹建过程中,临安钱王会计师事务所对筹建中的森泰公司进行了验资,并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中载明有以下内容:森泰公司(筹建中)申请的注册资本为283万元,其存量资产为2835875.87元,其中283万元作为投入资本,截至2011年1月31日止,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5608959.13元,负债总额2773083.26元,所有者权益2835875.87元,实收资本283万元,未分配利润5875.87元;拟设立的森泰公司前身为文教印刷厂,该厂系郑国强私营独资企业,其资产已经临安钱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钱资评字(2001)第38号评估确认,其中设备转让给马建(剑)平28.3万元,作为其投入资本;自然人郑国强出资25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自然人马建(剑)平出资28.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森泰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六个月内,必须办妥房地产及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文教印刷厂名下的八幢房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堰口字第××号、00××02号)至今未过户至森泰公司名下。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诉森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森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122228元(2002年6月1日起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于2002年7月3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森泰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02年10月23日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并向申请人发放了债权凭证。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将(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中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对森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即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汇丰公司,双方在2014年1月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另查明:文教印刷厂曾于1999年6月17日向农行临安支行借款88.5万元,并将该厂其中八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堰口字第××号、00××02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抵押给了农行临安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森泰公司设立时,郑国强、马剑平向森泰公司投入的资本为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即文教印刷厂当时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另有5875.87元净资产作为未分配利润)后的余额,与此相关的总资产中包含上述已抵押给农行临安支行的房产(验资时该房产评估的价值为849370元),与此相关的总负债包括文教印刷厂所欠农行临安支行的上述借款。从2001年森泰公司设立至2014年其清算注销期间,森泰公司一直未向农行临安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汇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国强在未出资范围(254.7万元)内对森泰公司的1027759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马剑平对郑国强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郑国强、马剑平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关于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对森泰公司债权已于2002年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且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汇丰公司受让债权后也依法通知了森泰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临安支行与森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汇丰公司对郑国强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对森泰公司主张的直接责任之间系补充关系,即汇丰公司在本案中系要求郑国强对森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汇丰公司总计获得的财产利益不会超过(2002)临经初字第347号判决确定的范围,不会产生双重获利的问题,故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
三、关于郑国强、马剑平对森泰公司出资方式的问题。1、郑国强、马剑平以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出资的方式通过了有合法资质的验资机构审验,并且基于当时的相关法律与政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森泰公司的该种出资方式予以了认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森泰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2、郑国强、马剑平以森泰公司的存量资产出资后,其接受了文教印刷厂的全部债务,文教印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注销后债权人既可向森泰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文教印刷厂解散后五年内一并或单独向其投资人主张权利。
四、关于文教印刷厂名下房产未过户至森泰公司的问题。1、首先,森泰公司验资时使用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固定资产项目包含了八幢有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上述房产在1999年时因文教印刷厂向农行临安支行借款而抵押给了农行临安支行,在验资使用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对于抵押情况也予以了披露。虽然上述被抵押的房产评估价值为849370元,但其担保的债务数额已经超过了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值,且所担保的债务也列入了森泰公司验资时的资产负债表中,房产评估价值与担保债务的数额相折抵后,反映在净资产上已为负值,因此不能因上述设有抵押权的房产未从文教印刷厂过户至森泰公司就认为郑国强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由于文教印刷厂欠农行临安支行的债务也列入了森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如要完成上述被抵押房产的过户,郑国强必须首先清偿该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由此使得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减少,从而使净资产增加,那么根据郑国强、马剑平以净资产出资的方式,森泰公司实际的出资额将超过283万元的注册资本。再者,如果认为上述房产所涉担保债务不是森泰公司的债务,而是文教印刷厂或者郑国强个人的债务,那么由于该债务列入了验资时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负债表中,则郑国强、马剑平实际出资的净资产将超过283万元的注册资本。2、本案中汇丰公司向郑国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而该条款背后所依据的法理基础主要为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或侵害债权理论。首先,从债权代位权的角度来看,本案中汇丰公司对森泰公司享有要求其归还借款的债权请求权,而森泰公司对郑国强享有要求其出资的债权请求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代位权构成要件,需森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汇丰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从侵害债权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也包含侵权人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的产生。由于农行临安支行享有的抵押债权目前仍未得到清偿,该房产一直处于全额抵押状态,从森泰公司设立至今,农行临安支行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一直存在,且农行临安支行的债权数额大于该房产的评估价值,鉴于森泰公司实际的资产负债状况,作为其他债权人实际上已无法从上述房产的清偿中受益。上述房产无法过户,客观上系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且因文教印刷厂欠农行临安支行的债务未能清偿而在其成立后被临安市人民法院查封,由于该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目前该房产客观上也无法过户,故郑国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房产不进行过户的情况,也不存在森泰公司怠于要求郑国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综上理由,该房产未过户不会导致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质上受到损害。3、虽然上述房产仍登记在文教印刷厂名下,但文教印刷厂已于2001年6月20日注销,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在文教印刷厂工商登记的注销情况一栏中备注注销原因为“本企业改资为有限公司”,文教印刷厂的人员、设备等均由森泰公司接收,郑国强、马剑平系以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出资,森泰公司实际接受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文教印刷厂的资产和负债。郑国强在文教印刷厂注销后将上述房产作为整体存量资产的一部分出资,虽然未完成过户,但上述房产在森泰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该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森泰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并无上述房产承租费用的产生,相应上述房产的固定资产折旧也分摊入了森泰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之中,同时,上述房产担保的债务也是森泰公司自身的债务,郑国强作为文教印刷厂的投资人对将上述房产交由森泰公司处分用于清偿森泰公司的债务也没有异议,因此,该院认为森泰公司实际已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支配。综上,汇丰公司要求郑国强对森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马剑平对郑国强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50元,由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20日该厂(即文教印刷厂)因企业改资为有限公司而注销”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森泰公司属于企业改制错误。按照当时的法律,森泰公司的情形不适用企业改制的规定,企业改制的主体是国有企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两被上诉人以存量资产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森泰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判断两被上诉人出资是否合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当时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才可以作为出资,而不能用存量资产出资。第二、用于出资的存量资产中包含了房产,由于被上诉人郑国强没有依法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在一审中其也确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直接认定其房产部分的出资金额没有到位。案涉《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三“其它事项”明确载明:贵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六个月内,必须办妥房地产及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森泰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四款也约定:注册资本中的实物(房产)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内,由投入该资产的股东和公司共同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综上,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被上诉人郑国强向第三人的承诺,其均应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因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以存量资产出资,该资产中包含房产出资,由于该房产系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出资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房产评估价值部分的出资额没有到位。第四、原审法院认为“抵押房产未过户不会导致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质上受到损害及森泰公司实际已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支配”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以房屋出资的,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解决的是出资房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问题,房产是否实际交付解决的则是被上诉人能否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的问题。如果被上诉人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则无法确定房产的权利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解决的问题与是否实质侵害债权人债权没有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产虽然已经交付公司使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应判决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但是由于是抵押房产,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判决其限期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没有意义。因此应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郑国强对森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马剑平对被上诉人郑国强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郑国强、马剑平共同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20日文教印刷厂因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而注销”正确。
二、原审判决未认定两被上诉人在设立森泰公司时以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出资违法完全正确。森泰公司设立当时的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以企业存量资产出资的出资方式。森泰公司已被核准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审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两被上诉人以存量资产出资的方式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及政策。上诉人对该出资方式有异议,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三、原审判决未直接认定两被上诉人用来出资的存量资产中的房产部分没有到位并无不当。1、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强调,以包含房产的存量资产出资与单纯以房产出资不是一个概念,如果用来出资的是单纯的房产,那么在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认定该二人出资不到位尚可理解,但在实际以包含房产的存量资产出资的情况下,则不宜直接认定该二人出资不到位。2、关于房产抵押的问题。首先,如上文所述,基于森泰公司当时已准予设立,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认定两被上诉人以包含已被抵押房产的存量资产出资违法。其次,该房产虽已设定抵押,但其所担保债务已被纳入存量资产的范围内(即其中的负债部分),且该房产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已超过其评估价值。如要偿还债务,解除抵押,则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将超过原来的283万元,这就意味着两被上诉人对森泰公司的实际出资已超过283万元。
四、原审判决认定房产未过户不会导致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质上受到损害及森泰公司实际已取得了对该房产的支配正确。根据上诉人的逻辑,出资房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问题与是否实质侵害债权人债权没有关系,换言之,两被上诉人用来出资的房产未过户与是否实质侵害森泰公司债权人债权也没有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01年,农行临安支行起诉文教印刷厂要求偿还借款88.5万元和利息若干。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文教印刷厂被注销,临安市人民法院做出(2002)临法执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变更郑国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认定须偿还的债务总额为借款本金88.5万元,利息17.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和《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文教印刷厂于2001年6月20日被注销的原因确为“改资”为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改资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将原文教印刷厂的存量资产作为出资,该存量资产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办理了验资手续,工商行政主管机关通过审核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发放营业执照,以上程序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汇丰公司认为该出资方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核心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未将案涉原属文教印刷厂的房屋过户于森泰公司名下,是否属于出资不实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的记载,原属文教印刷厂的资产总额为5608959.13元,负债总额为2773083.26元,存量资产为2835875.87元,两被上诉人将该283万元存量资产用于出资。以上资产总额中包括了所有权证号为堰口000001号和堰口00××02号的房屋价值849370元,负债总额中包含了向农行临安支行的借款88.5万元。现因上述房屋附着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且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尚未涂销,导致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相应地,根据临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原属文教印刷厂对农行临安支行的负债88.5万元的被执行人为郑国强,而非森泰公司,也即该债务并未实际划入森泰公司的负债中。上述房屋资产和银行债务两相抵扣,并未对两被上诉人的实际出资额构成实质影响。据此,汇丰公司以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主张两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两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江?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