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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416号

江西明祥纸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明祥纸业有限公司,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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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江西明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宣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宜发。

原告江西明祥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明祥公司)为与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刷有限公司(简称平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龚爱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沈文丽、夏昱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原告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祥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约1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卖了多次纸给被告,对于2013年12月16日以前的货款都已结清,但对于原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先后7次卖给被告的96270元纸,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6270元,对此尚欠货款双方在往来对账单中也进行了核实确认,由��合同中规定货到当月付清全部货款,为此,该货款最迟应在2014年4月6日前全部付清,又由于合同中还规定如逾期付款,每日应承担迟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无数次催讨,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72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欠款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止违约金约46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明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买卖合同,证明:规定由原告卖纸给被告,供纸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货到当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往来对账单,证明: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70元。被告平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约定货到当月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日应承担迟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货,事后原、被告双方对来往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70元,因此双方对尚欠货款在往来对账单中也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讨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72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欠款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止违约金约46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明祥公司与被告平新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截止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27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对账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明祥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672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欠款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西明祥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爱根

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

人民陪审员  夏 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源:百度“”